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小,882,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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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882號
原 告 甲女(代號3484-HV10104號)
被 告 胡志偉
上列當事人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6號),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7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中臺路往成功西路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10分許,行經中臺路靠近望高寮附近路段,見該路段僅有原告穿著粉紅色上衣、膝上短裙、頭戴粉紅色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其同向前方,竟臨時起意,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將其重機車騎至原告機車左側與原告併行,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被告即伸出右手撫摸原告之大腿約四、五下,並以右手掌貼住原告之大腿用力搖晃,致原告驚慌失措重心不穩,連人帶車摔倒於地,受有疑似第二節頸椎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併兩側膝部疤痕,被告肇事後,明知原告已受傷,竟騎乘其重型機車逃逸,被告行為業經鈞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於刑案亦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於臺中市南屯區中臺路靠近望高寮附近之下坡路段,當時僅有原告同向行駛於該路段,其一度與原告車輛接近等事實,且原告於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在望高寮附近,不明機車騎士乘機摸我左大腿,我就摔車跌倒,受傷就醫,對方逃逸,並詳述騎駛方向,暨詳予指認被告穿著等語綦詳,且事發時之馬路為雙向線道,路寬非窄,日間自然光線充足,地面平坦無障礙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據(見偵卷第21-25頁),被告謂其欲超車造成誤會,難以採信。

並有警員100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機車照片、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網路地圖資料等件附於刑事卷宗可稽,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受有傷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審酌兩造間互不認識,被告於僻靜之郊區道路,無端對偶然騎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撫摸大腿,自足使原告產生極度厭惡、氣憤之心理感受,嚴重侵害原告身體權,於此情境下,原告自可能因陌生異性之無端侵擾,感到驚嚇、害怕而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之加害程度自屬重大,暨原告因此事故致雙膝及右肘深度擦挫傷及頸部疼痛手麻無力就醫,頸部X光疑有第二頸椎裂痕,兩手麻無力,住院7日,出院後仍須追蹤病況,而多次門診治療,出院後仍須專人照料生活起居,四肢擦挫傷傷口疤痕肥大,需整型外科再處理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2年5月10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照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藉金8萬元尚屬合理,爰予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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