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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89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訴訟代理人 程秀萍
被 告 殷筱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就讀新民高中時,邀同訴外人邱束貞(歿)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8月21日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約定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動用期限自97年8月21日起至債務人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並約定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應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且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查被告向原告訂借貸款共4筆,金額總計為102,780元,依約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下稱基準日)起開始,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本案之基準日為101年7月1日應還款起日為101年8月1日,詎被告自101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9,09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附表、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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