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小,893,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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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89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沈民耀
被 告 徐麟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87年 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1月 5日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就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87年 9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32,563元、利息1,412元,以及本金部分自8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

原告業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9年5月 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 A14版,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經濟日報公告、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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