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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89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被 告 林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10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10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並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依該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9.97或其他優惠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查被告於101年9月12日繳付新臺幣(下同)3,300元後未再付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款項23,670元、已到期之利息2,520元、已到期費用515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彙總資料、信用卡契約條款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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