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9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林健泰
被 告 林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其餘新臺幣貳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追撞同向,原告所承保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蔡豐池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輛毀壞,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8,939元(工資7,839元,零件11,100元),而被告駕車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肇事,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保單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等附卷可稽。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真實為真正。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自後追撞系爭車輛所肇生,既如前述,則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剎車不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應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
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雨、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
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卷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分析亦均為相同之認定,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11,100元,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照卷附之該汽車行照,上開自小客車原發照日期為99年12月23日,迄於本件肇事之日100年11月11日,該車實際使用期間為10月又1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共計11個月計算折舊。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23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11100×0.438×11/12=4457,餘額00000-0000=6643,元以下4捨5入】,加計原告支出之工資費用7,839元,總計14,482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65元;
其餘235元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