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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92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陳維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本院即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參照)。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7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存中街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月英所有並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原告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7,528元(零件費用33,58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33,948元),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肇事資料互核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1項規定視同自認。
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被告駕車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自違反上述規定,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67,528元,其中零件費用33,58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爭車輛自96年5月23日領照,至100年8月17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4年2月又2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5,193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為33580×0.369=12391,00000-00000=21189,第二年折舊為21189×0.369 =7819,00000-0000=14370,第三年折舊為14370×0.369=5303,00000-0000=9067,第四年折舊為9067×0.369=3346,0000-0000=5721,第五年折舊為5721×0.3 69×3/12=528,0000-000=519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支出工資、烤漆費用33,9 48元,總計修復費用39,141元(5193+33948=39141)。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兩造負擔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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