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小,927,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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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927號
原 告 黃德光
被 告 黃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定房屋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座落台中市○區○○○路○段○○○○號房屋,租期自一0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一0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五百元,水電瓦斯等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於訂約時交付一萬六千五百元為押租保證金。

嗣被告於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行搬離,惟自一00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租金三萬三千元及水電瓦斯費一萬零六百三十四元,合計四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扣除前述押租金一萬六千五百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萬七千一百三十四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繳費收據影本等為證;

而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租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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