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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9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朱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叁拾柒元自民國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須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並約定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被告適用年息百分之18),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未按時繳款,至101年12月3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29,937元,應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2,865元,以及消費帳款部分自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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