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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93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李明珊
被 告 宋倍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還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各1 份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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