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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9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
被 告 何全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日2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近永春東一路口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裴淑珍所有、訴外人周宏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而該車輛經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841元(工資費用7,066元、零件費用2,775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為此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4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計支出修復費用9,84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身分證、行照、駕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足參;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四、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①車自小客車9428-XN號(即被告車輛)由向心南路沿永春東路往永春東一路方向行駛。
②車自小客車1618-LD號(即系爭車輛)由永春東路與永春東一路口起步行駛中。
致①車前車頭與②車後車尾發生碰撞。
無人受傷。」
等語,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部分,被告方面為「未注意車前狀態」,原告方面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且依被告於事故當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就肇事經過情形之陳述,亦自承「我由向心南路沿永春東路往永春東一路方向行駛,行駛中撿拾車內東西時不慎前車頭碰撞前方②車(1618-LD)號車後車尾。」
等語,堪認本件車禍是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所致,而原告之被保險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從而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9,841元,其中零件費用2,775元,工資費用7,066元,此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明細及發票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依卷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05年(即民國94年)7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0年3月2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5年8月又2日,超過耐用年數有8月之多。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278元(計算式:2,7751/10=27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7,066元,原告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為7,344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7,344元,及自10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即由被告負擔746元(計算式:1,000元7,344/9,841=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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