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小,956,201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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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956號
原 告 孫瑞宗
被 告 邱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7日駕駛機車在臺中市工學路與工學北路撞及騎自行車之原告,雙方於92年12月7日和解,被告以其無照駕駛單擔心保險公司追討為由不配合原告請領強制險,爰就不在和解範圍的強制險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7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已經和解,原告不得再請求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

兩造和解書明載「甲方付乙方6,000元整」,並謂「乙方放棄刑、民事告訴權,嗣後論何種情形均不得提出異議」,此一和解契約自足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其後僅得依和解契約行使權利。

被告於和解契約簽定時未滿20歲,其法定代理人邱添喜已到場見證,本件和解契約因法定代理人同意可認其效力並無疑義。

而兩造已依和解契約履行,原告再為請求,自屬無憑。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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