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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961號
原 告 望族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德村
訴訟代理人 陳盟峰
被 告 陳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766元,並自民國98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段00巷00號3 樓之1 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望族二期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即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另依系爭公寓大廈之規約第11條約定,遲延給付管理費者應另按年息10% 計算利息,不料被告竟積欠自98年7 月至99年10月14日止之管理費共7,741 元尚未繳納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規約、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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