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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99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被 告 何雯君即何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9,911 元,及自民國94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 個月計付150 元、第2 個月計付300 元、第3 個月以上每個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9,911 元及自94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6年8 月16日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5 萬9,911 元,及自94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元大商業銀行於96年12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該項債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公告於新聞報紙,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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