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99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林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一0二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及主文所示利息,且未再依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嗣萬泰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告以代通知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