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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救字第19號
抗 告 人即
聲 請 人 黃國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被抗告人即 王振賢
相 對 人 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3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1年11月28日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事件,遭鈞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203號判決駁回,因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嗣經原審於102年3月2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前揭訴訟救助聲請。
原審未考量其尚在監服刑且無親人代為處理名下不動產變現以繳納裁判費用,故認上開裁定有所違誤。
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訴訟將來應繫屬之法院;
在起訴後,依同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既及於各審級,則為本案訴訟現繫屬之法院。
故於本案訴訟經法院裁判終結而脫離繫屬後,如當事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受訴法院即為上訴審法院,不因暫免範圍是否包括下級審訴訟費用而有不同。」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所明定,此為專屬管轄。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關於訴訟救助事件,自應專屬於本院管轄。」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474號、82年度臺抗字第53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就第一審裁判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定,應由上訴法院管轄,故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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