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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吳麗卿
許慶龍
陳素珊
鍾如英
綦琳
陳莉惹
朱淑惠
莊祐懿
共 同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相 對 人 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煇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102年度中勞簡字第4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
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核准予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惟查,依其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理由已載明「雖不符合無資力,但為勞委會委託案件」,並記載聲請人以切結方式適用勞委會專案等情,聲請人顯然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費用,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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