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1001,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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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陳孝釗
被 告 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26日成立被告於兌現支票後應將款項交付原告之契約,由被告書立「委託代領國庫支票持示保管書」與原告收執。

系爭保管書略以陳孝釗(原告)託交台灣銀行國庫支票F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叁拾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兌現日期102年3月26日。

該票據為99年度第二屆管理委會與周玉惠…等三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622號假處分之擔保金,本案於102年2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字第10號准予發還裁定確定。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3月26日取回國庫首列金額即期支票,因當時提存人主任委員尤昱誠屬法人代表名義,發還擔保金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具名,因此該支票必須具名管委會抬頭領取,今將該票據託交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持示兌現後悉數金額,交還陳孝釗君,立此保管條,以免委員們誤解。

是依保管書所載,被告應於支票兌領後,將金額悉數交還原告。

被告既已兌領完畢,即應將301,210元交還原告,但被告竟不為之,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應負給付責任。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當時被告的確兌領301,210元,因為原告並沒有提出當時繳款的資金來源,所以不願意發還,且兩造另有管理費案件正在訴訟中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代領國庫支票持示保管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存款憑證等件為證,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法官問:對原告的請求及主張,有何意見?)當時領的是301,210元,現在因為管委會認為原告沒有提出他當時繳款的資金來源,所以有疑慮不願意發還,且雙方另有返還管理費案件訴訟中。」

等語,即被告亦對於依保管書約定,其兌領的301,210元應依約交還原告一情不予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而可採信。

至被告所提原告並沒有提出當時繳款的資金來源,且兩造另有管理費案件正在訴訟中等等,與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系爭款項,兩者並無對價關係,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

此外,被告就所辯事項,復未能提出適宜證據以佐其說,乃其所辯,自無可採。

(二)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保管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301,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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