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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琦瑄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惠渝
被 告 北極星名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304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公司簽訂專櫃廠商設櫃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於被告所設位於桃園縣龍潭鄉○○○區○○路000號商場設置專櫃提供商品及服務,期間自102年1月24日起至102年2月6日止,共計14天。
約定被告須於102年2月6日將已收貨款之70%匯予原告,其餘30%至遲應於同年月22日付迄。
詎被告總經理廖繼龍於102年3月26日僅匯款2萬元後,即未再匯款,嗣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依原告於上開活動期間之銷售額扣除應給付被告之櫃位租金,再按合約書之結算分方式,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6,304元,屢向被告催討,皆不獲置理,爰依專櫃廠商設櫃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專櫃廠商設櫃合約書、對帳單各1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6,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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