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1004,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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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張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先由蘇格蘭皇家銀行受讓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再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嗣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101年2月1日起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87,436元(含消費款153,482元及利息、其他費用、延滯金),迄未清償。

嗣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公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理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及同年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

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

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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