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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葉容綺即葉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9.97按日計算,嗣美國銀行於民國88年8月20日將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予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復於99年4月17日由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所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而該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並於99年3月16日將其名稱變更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該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294條、第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惟被告仍未清償債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2,979元及其中95,168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查詢資料、帳務消費明細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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