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101,201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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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吳永豪
被 告 謝尚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0年度司執字第69840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01年11月9日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2及次序11所列被告債權(分配金額合計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肆佰元),均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偽造之原告名義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民國100年5月25日、票號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224號),趁原告於100年6月19日至101年2月23日止,因案羈押於臺中看守所,無法求證債權憑證真偽,於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8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被告行使偽造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682、34683、34684、101年度偵字第1024號),且票載發票日為100年5月25日,而100年4月13日被告與訴外人吳清溪(藤蔓國際有限公司、老虎鑣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確認無債務糾葛,票載付款地為被告住所亦與常情不符。

為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之兄吳清溪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伊不知可能涉及法律問題才收受。

系爭本票上原告印章係真正,吳清溪蓋用原告印章,原告應負責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840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告於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進於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業經調閱上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核與首開規定無違,應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執行處函及分配表、參與分配聲明狀、系爭本票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否認執票人對其有本票債權存在者,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本票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經本院再為確認,僅稱:關於印章是否真正沒有證據等語,其空言主張,已難憑採。

又卷附之系爭本票影本並無簽名,亦無原告任何個人資料,上載高雄市○○區○○街00號為被告住居所(見卷附被告與吳清溪之契約書),以上各情亦啟疑竇。

再將系爭本票上印文與原告陳報自承真正之印文互予對照觀之(見原告102年4月8日書狀所附證物),二者外觀近似,倘未詳為辨識確可誤認,惟僅稍作比較,即可察覺多處不同,則原告謂其遭他人以不詳方式偽造相似之印文,確非無端。

此外,被告復未證明系爭本票上印文為真正,本件應對被告為不利之判決。

三、綜據上述,原告請求剔除本院100年度司執二字第698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所列被告債權(即分配表次序2、16 ),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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