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1011,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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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胡文煌
被 告 李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一0一年九月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巷○○○號頂樓,因其朋友即訴外人洪美蘭僱請水電師傅即訴外人謝新發在該頂樓施工拉線,致身為鄰居之原告前來查看,而發生爭執;

被告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之胸部,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被告並以「你活得不耐煩」、「要讓你死」、「要讓你死的很難看」此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原告,使胡文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三四九八號判處拘役六十日,經被告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原告因前開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十元,且原告遭被告打傷及恐嚇,身心受創,經醫生診斷須長期追蹤治療,對原告身心及生活造成嚴重影響,原告精神上所受折磨與痛苦,遠超過肉體上之疼痛,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損害二十萬元。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三千八百十元,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二十萬三千八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等語。

貳、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請依法處理,二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太高,請求依法處理。

被告擔任司機,月薪二萬元至三萬元,對兩造財產調件明細表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打傷及恐嚇原告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三四九八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號刑事判決上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經查,兩造於前開時地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打傷及恐嚇原告,原告亦以「幹你娘」等穢語公然辱罵訴外人洪美蘭,經本院前開刑事判處拘役十日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將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用三千八百十元部分:原告因遭被告打傷致支出醫療費用三千八百十元,有原告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門診醫療收據十一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一萬二千元部分:原告因遭被告打傷及恐嚇,除前開收據外,並有原告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依該診斷證明書固載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緒」及「因焦慮失眠於門診治療中」等語,惟是否與被告前開打傷及恐嚇之行為有關,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又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並遭被告以「你活得不耐煩」、「要讓你死」、「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是原告因此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可想像。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遭恐嚇之情形,並依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財產調件明細資料所載,原告無任何財產資料,被告則有汽車一輛及年所得二十六萬一千一百元。

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二萬元為適當。

(三)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二萬三千八百十元(計算式:醫療費用三千八百十元+精神慰撫金二萬元)。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三千八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二千二百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二百五十八元(計算式:2210×23810/203810=258,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生准駁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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