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1022,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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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明樟
被 告 何政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5日20時57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行經台中市東區旱溪東路與東英八街口,因酒後駕車,不慎碰撞由訴外人張淑涵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被告與訴外人張淑涵以新臺幣(下同)145,000元和解,並由原告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賠付訴外人張淑涵其中125,000元。

爰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第1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25,0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事件管理通知單、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14號判決資料(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刑拘役20日確定)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53號、100年度執字第5561號、本院100年度中交簡714號卷宗核閱屬實;

另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亦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與被告所訂保險契約「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第1條第2項之規定:「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者,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而肇事,業如前述,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補償附加條款賠付訴外人張淑涵125,000元,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向本件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之被保險人即被告請求返還。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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