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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方
被 告 洪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弊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一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還款資料及計算書等為證。
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二千四百五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二千一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三百五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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