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1028,201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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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送達代收人 柯艾玉
被 告 林榮亮
林榮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榮亮等2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190元。
惟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係確認被告2人就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3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2房屋,於民國(下同)99年1月8日設定2,000,000元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
備位聲明則係請求撤銷被告2人於99年1 月8日就上開房地所為約定設定抵押權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行為。
其中就:(一)先位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因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2,000,000元,而上開土地面積974平方公尺,於10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6,727元,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3,故上開土地價額為650,823元(計算式:974×46727×143/10000=650823);
另建物部分依102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549,400元計算(參見卷附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2年4月26日函),故上開房地之總價額為1,200,223元(計算式:650823+549400=0000000)。
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物價額即1,200,223元計算。
(二)備位聲明部分,屬於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因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386,035元,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依前述為1,200,223元,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原告債權額386,035元計算。
(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訴訟之先、備位聲明係指數項標的應為選擇之情形,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先位聲明之價額較高,從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0,223元。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原告僅繳納4,190元,尚欠8,78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8,78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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