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1038,201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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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林美慧
被 告 譚翔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7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000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4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2年1月4日起至103年1月3日止,約定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押金為22,000元。

被告自102年2月4日起,即未給付租金;

至102年5月4日時,扣除被告之押金,巳有2期之租金給付;

原告乃於102年5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再者租賃契約消滅後,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自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此請求被告自102年6月4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11,000元;

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給付未付之租金22,000元,及自102年6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7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102年4月4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原訂有租賃契約,每月房租為11,000元,被告自102年2月4日起之租金未給付,租約已終止;

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為證,堪認為真。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之租約業於102年5月10日終止,被告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三)關於金錢請求部分:①到期之租金:被告自102年2月4日起至102年5月4日止,合計有4月租金未付,扣除被告已繳之押租金22,000元外,尚有2月租金即22,000元未支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經查,兩造之租約業已終止,則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堪認定。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

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本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遲未履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係屬無權占有,並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房屋之損害。

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11,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

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02年5月10日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被告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上開每月租金之損害,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自102年6月4日起至遷讓房屋時止,按月返還11,000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兩造之租賃契約於102年5月10日終止,102年5月11日至102年6月3日間被告所獲得之不當得利,應於原告所主張的5月份應給付之租金內扣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①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②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

②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2年6月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時止,按月給付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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