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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58號
原 告 史以沛
被 告 黃火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因債務糾紛素有嫌隙,於民國101年3月30日下午3時10分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李忠賢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836號侵占案件至臺中地檢署15偵查庭應訊結束後,被告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及前開偵查庭外走廊上,以「垃圾」辱罵原告,並以「拿刀將你殺死」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侵害原告名譽、自由權利,致原告遭受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一時的錯誤已遭刑事判決處罰,伊雖有辱罵並恐嚇原告,但原告經過1年後始向伊請求,並不合理。
又伊經濟有困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公然侮辱、恐嚇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21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核與證人李忠賢所述情節相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2年2月1日提起訴訟,有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1枚為證,故其請求距101年3月30日被告為辱罵及恐嚇行為時點,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辯稱原告逾1年始請求不合理云云,委無足採。
又被告抗辯其經濟困難,亦與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成立與否無關,被告上開辯詞難以逕採為免責之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所保護之名譽概念係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被告指稱原告之系爭言語,均屬貶抑原告之言詞,足以減損原告人格之評價,自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
另被告以加損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對於原告之自由權亦足以產生損害,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爰審酌原告學歷為五專畢業、目前從事眼鏡批發工作,每月收入大約7萬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
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擔任洗碗工,月收入約1萬2仟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稱在卷,並有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另審酌被告侮辱及恐嚇原告之起因係雙方有借貸之金錢糾紛等加害情節,本院認原告就公然侮辱及恐嚇部分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20,000元為允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被告公然侮辱、恐嚇行為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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