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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洪千涵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許渙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之經理私人僱用之助理人員,被告係南山公司之正式保險業務員,均係以招攬保險業務,為投保客戶代收申請書及保險費用等為工作內容,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原告業已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間離職。
原告及被告為增加在南山公司之業務績效,且被告向原告陳稱:如果原告幫忙招攬保險,屆時所得之佣金及獎金將全數交付予原告等語,兩造遂以口頭成立協議,嗣原告於99年1月間,以訴外人洪建彰為要保人,而以訴外人洪建興(以上2人均係原告之弟)為被保險人,投保南山公司外幣壽險(保單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目前繳納之保險費共計美金7萬8522元(拆合新台幣約235萬元),而南山公司因該系爭保險契約核發予被告之佣金及獎金合計至少新台幣(下同)50萬元,詎料被告取得上開佣金及獎金後,卻遲遲不依兩造之協議,將上開佣金及獎金交付原告,雖經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交付上開佣金及獎金中之40萬元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確曾介紹要保人與南山公司簽訂為期6年美元之系爭保險契約,被告亦曾承諾給予原告感謝金,惟原告與要保人於101年10月下旬向南山公司申請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南山公司已於101年11月初經原告及要保人簽署切結文件後據以契撤,並將所繳付之保費全數退還,被告當初所得各項收入亦分別於101年11月及同年12月遭南山公司扣回並懲處,則原告介紹要保人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已由要保人主張自始無效而遭南山公司據以契撤,被告並無佣金及獎金之收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南山公司之經理私人僱用之助理人員,被告係南山公司之正式保險業務員,原告及被告為增加在南山公司之業務績效,且被告向原告陳稱:如果原告幫忙招攬保險,屆時所得之佣金及獎金將全數交付予原告等語,兩造遂以口頭成立協議,嗣原告於99年1月,以訴外人洪建彰為要保人,而以訴外人洪建興(以上2人均係原告之弟)為被保險人,向南山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等事實,業據提出佣金及獎金計算方式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雖原告主張:南山公司因系爭保險契約核發予被告之佣金及獎金合計至少50萬元,詎料被告取得上開佣金及獎金後,卻遲遲不依兩造之協議,將上開佣金及獎金交付原告,雖經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與要保人於101年10月下旬向南山公司申請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南山公司已於101年11月初經原告及要保人簽署切結文件後據以契撤,並將所繳付之保費全數退還,被告當初所得各項收入亦分別於101年11月及同年12月遭南山公司扣回並懲處等情,業據其提出業務津貼表、南山公司函文、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件為證,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自足採信。
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既業經南山公司為契撤,被告之所得各項收入亦已遭南山公司收回,被告已無獲得佣金及獎金可言,則原告主張伊得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交付上開佣金及獎金中之40萬元云云,於法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曾以口頭約定如果原告幫忙招攬保險,屆時所得之佣金及獎金將全數交付予原告之情,原告亦曾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簽訂,然系爭保險契約已嗣後由原告及要保人主張自始無效,並經南山公司據以撤銷,被告並無獲得佣金及獎金,則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交付上開佣金及獎金中之40萬元云云,並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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