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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蘇韋菁
訴訟代理人 蘇圳銘
被 告 崔家沛即崔台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
,經屢次變更聲明後,最後於本院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682元。」
,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2月20日至102年2月19日止起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每月租金16,000元,應於每月20日給付,詎被告自102年1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且於租期屆滿後仍使用系爭房屋,至102年5月1日始遷讓返還原告,是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4個月之租金64,000元,扣除押金32,000元後,尚應給付原告32,000元;
另原告於102年5月13日為被告代繳水費428元、電費5,415元、瓦斯費1,839元,共計7,682元,惟被告未依約於102年5月16日給付;
又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時,查有電子鍋內鍋、電風扇、抱枕2個、椅子1個、玻璃4塊、沙發椅套等租賃物未返還或損壞,致原告受有財產上5,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水費收據、電費收據、瓦斯費收據、系爭房屋照片9張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自102年1月起積欠租金,於102年2月19日租約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使原告無法繼續出租,而有租金收益之損害,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5月1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共4個月租金64,000元,扣除押金32,000元後,仍應給付原告32,000元,為有理由。
再者,依兩造之租賃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水費、電費、瓦斯費應由承租人自行支付,被告積欠系爭房屋水、電及瓦斯等費用合計7,682元未繳,而由原告代墊,故原告依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同屬有據。
另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於租賃期間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致系爭房屋內之電子鍋內鍋、電風扇、抱枕2個、椅子1個、玻璃4塊、沙發椅套等租賃物毀損或滅失,致原告受有計5,000元之損失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9張為證,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6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計9,11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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