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1065,201306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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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林伯信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彭建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下稱系爭本票),持以聲請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其上所蓋發票人姓名之印文非原告所有,發票地亦非原告之戶籍或住居所,顯然系爭本票乃偽造。

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偽造原告之戶籍謄本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雖被告旋於民國102年4月8日主動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但被告除取回所有本票原本外,同時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而原告係於102年農曆過年前欲出售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46地號土地),並於102年3月初與買受人葉嘉長達成買賣146地號土地之合意,於同年月21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簽約當時承辦代書曾調閱146地號土地謄本,確認其上並無任何權利瑕疵。

嗣因買受人欲以146地號土地向土地銀行太平分行辦理融資,該銀行承辦人員於102年4月上旬再調閱146地號土地謄本,竟發現該土地已於102年3月25日遭鈞院以102司執三字第27606號辦理查封登記在案,經承辦代書通知後,始於同年月11日經由閱卷獲悉被告持有系爭偽造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65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2年司票字第165號卷查核屬實,而原告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主張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兩造顯就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所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賣買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狀、印鑑證明、原告最新戶籍謄本、不實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上述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5號、102年度司執字第27606號卷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復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前向本院非訟中心、執行處所陳報之原告戶籍謄本上所載戶籍地址「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號28樓之5」,經核與原告實際戶籍地址不符,原告並未設籍於該址,該戶籍謄本疑似經彩色列印,非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原始文件,字體不同,疑似變造,有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102年5月27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102年6月5日中市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足認被告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所陳報之原告戶籍謄本,應係出於偽造,則其所提出系爭本票上所載原告住址「臺中市○區○○路000號28樓之5」,容係為誤導法院送達文書之正確性而故為不實記載,難認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簽章為真正,參以,被告前已於101年12月4日執同額本票4紙向本院聲請聲請本票裁定,嗣經撤回聲請,有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799號卷可稽,惟依該卷附同額本票4紙所示,除亦均不實記載上址為原告地址外,且均誤將原告身份字號最後1碼記載為「8」,顯非原告本人所繕寫,益徵系爭本票確係偽造,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確由原告所簽發,亦無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文字或「林伯信」之簽章與原告筆跡、印章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一節,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4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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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號│(民國)    │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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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3.23     │TS072486  │林伯信    │2300萬元    │99.6.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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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4.20     │TS072487  │林伯信    │2100萬元    │99.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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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4.30     │TS072488  │林伯信    │1900萬元    │99.7.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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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5.10     │TS072489  │林伯信    │1900萬元    │99.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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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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