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兄潘自強向教育部承租臺中市○
- 二、被告則以:伊於97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以每月租
-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租約,及被告於租期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 (三)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系爭租約屆滿之次日即102年3月
-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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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潘思彣
被 告 李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兄潘自強向教育部承租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並自行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由訴外人鍾國華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出租予被告,嗣經潘自強授權原告於100 年2 月間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同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1 日止,為期2 年,而租金則以被告先前修繕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抵付,伊於租約期滿前多次通知被告期滿即不續租,詎被告於租約期滿後仍未依約騰空搬遷完畢,迄尚占有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應自102 年3 月2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97年9 月1 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以每月租金3,000 元向自稱屋主之代表人鍾國華承租系爭房屋,伊因整修系爭房屋支付1 萬8,000 元,嗣後系爭房屋因地震受損,伊復支出修繕費用37萬元,詎原告自稱為系爭房屋之屋主向伊表示要重新訂立租賃契約,經雙方協調不成,原告竟找俗稱「兄弟」之人,以暴力言語威脅之方式,致伊心生畏懼而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租約,及被告於租期屆至後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未予遷出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2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主張系爭租約係因原告找第三人脅迫致其心生畏懼始訂立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其係遭他人脅迫而訂立系爭租約乙節無從舉證(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租約係於100 年3 月1 日遭人脅迫而訂立,然自該日後即無任何人再行脅迫被告等語(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則縱被告所述為真正,其撤銷權亦已罹於除斥期間,故被告即不得主張系爭租約無效,合先敘明。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限自100 年3 月1 日至102 年3 月1日止,有前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
又原告於102 年2 月20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到期即不再續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查,而被告迄仍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出租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三)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系爭租約屆滿之次日即102 年3 月2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 元予被告乙節,然系爭房屋係潘自強所有,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縱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亦僅係致潘自強受有無法使用房屋收益之損害,自應由潘自強另行向被告請求,原告既非所有人,自無因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2 年3 月2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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