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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巫妙芬
被 告 劉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並簽立借據一紙交付原告收執,約定清償期限至103年4月25日止,另約定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02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43,884元,及自10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725元(即裁判費1,550元、登報費175元),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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