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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承鋐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首宇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安
被 告 鋊柏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新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參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5日因承攬友達晶材中科后里園區增設GAR氣體管路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900000元,原告已依約完工,被告除給付部分工程款外,另交付被告名義、發票日均為101年9月30日、票號000000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178556元、82843元之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支票2紙,詎上開2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致原告尚有工程261399元未獲給付。
原告曾於101年10月2日通知被告上情,並要求於3日內給付上開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報價單1件、訂購單1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催告通知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61399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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