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訴外人謝沛芳於民國84年間執以原告林秀貞之被繼承人林
- (二)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4年6月6日,到期日為84年9月5日
- (三)原告係於101年8月下旬突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
- (四)原告之父親林隨約40年起至90年11月19日死亡時,此50
- (五)並減縮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022號清償債務強制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受讓債權後,即於101年3月12日寄發福興郵局14號存
- (二)林隨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該不動產經強制執行業已拍賣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4月26
- (二)本件之爭點在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5807號執行事件執
- (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時效消滅抗辯,請求判決本院102年
-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元,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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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林秀貞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洪永叡律師
被 告 周秀紅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黃鼎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0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4月26日彰院恭101司執仲字第844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謝沛芳於民國84年間執以原告林秀貞之被繼承人林隨及訴外人林春源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84年度票字第2159號民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謝沛芳以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87年6月10日經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民執字第3034號執行分配受償661,007元,執行費用及利息至86年12月4日止全部受償,並發給87年度執庚字第4968號債權憑證,謝沛芳再於91年2月22日經該院91年度民執字第205號執行受償1,301元,再於94年12月5日經85年度民執字第3034號執行分配受償12,397元。
嗣謝沛芳認為其對林隨尚有351,886元等債權,而於99年8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00年向彰化地院聲請執行,經該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935號執行無結果,並核發彰化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440號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01年3月9日再向彰化地院聲請執行,經該院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予被告。
被告於101年8月間以彰化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44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被告逾期未補正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而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440號裁定駁回。
被告又於102年3月間以彰化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44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除權判決,請求執行之金額為339,489元及自8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4年6月6日,到期日為84年9月5日,則被告或前手謝沛芳就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共同發票人林隨或其繼承人原告,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被告前手謝沛芳雖於84年間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4年度票字第2159號裁定准許,惟該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故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票據請求權時效仍為3年,謝沛芳嗣後雖於每次3年時效完成前有陸續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惟伊於94年12月5日經執行分配受償12,379元後,未再於3年內即97年12月5日前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以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對原告至遲應已於97年12月5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雖謝沛芳嗣於99年8月27日將系爭本票權利讓與被告,被告再於100年、101年3月、101年8月及102年3月向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均已逾三年之時效期間,其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三)原告係於101年8月下旬突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知悉原告所有之住家即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遭被告聲請查封,原告當時既不認識被告,也不知悉原告之父親林隨與被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因系爭房地為原告配偶貸款所購買賴以居住之唯一不動產,為避免被查封拍賣,乃委請妹妹林秀戀與被告協商不繼續查封拍賣,被告表示要支付50,000元才能暫停執行拍賣,原告在不知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之情形下,為避免被查封拍賣,乃依被告之要求於101年9月6日支付50,000元予被告。
而原告於101年9月6日給付50,000元予被告時,原告顯非法律專業人士.又未委請律師協助,且未向法院聲請閱覽相關多件執行卷,是原告並不能瞭解且知悉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在當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原告之父親林隨約40年起至90年11月19日死亡時,此50年間均係住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段00號房屋內,原告係49年6月21日出生,於72年11月12日結婚後,即與配偶遷至台北縣新莊市○○路000巷000號房屋居住,79年2月23日再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至今,故原告自72年11月間即已離開被繼承人林隨戶內,至林隨90年11月死亡時未與林隨同居共財已達18年,無從知悉林隨之債權債務狀況,且原告於林隨生前或死後從未自林隨或其他家人處聽聞過林隨對外有任何債務,且林隨死亡時亦未遺留任何遺產,故原告於林隨死亡時根本不知林隨有系爭本票債務,乃未於林隨死亡後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林隨並無任何遺產,被告現執行查封之財產均為原告之固有財產,而非繼承林隨之遺產,故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責任,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並減縮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0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再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2159號民事裁定及以該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受讓債權後,即於101年3月12日寄發福興郵局14號存證信函予林隨之繼承人,原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被告嗣於101年8月16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5807號執行,並於101年8月16日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原告之不動產遭查封後即主動與被告聯繫表示願與被告協商債務清償事宜,原告事後與其妹妹林秀戀出面協商,原告為表示其確有和解意願,同意先清償5萬元。
原告並曾主動聲請閱卷,於101年9月5日閱卷後,方於同年月6日匯款清償5萬元,被告收受該5萬元後,隨即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延緩執行,然該執行案件於101年9月11日因被告無法提出本票原本而遭駁回,原告即未再履行協議。
是原告之清償行為已足認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債權之觀念通知性質,且其係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核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時效完成之利益既經拋棄,即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二)林隨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該不動產經強制執行業已拍賣,然未全部受償。
又被繼承人之債務連帶保證人為林春源,即林隨之子、原告之兄,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返家奔喪,對於父親及兄長之債務尚未清償,衡情難謂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4月26日彰院恭101司執仲字第8440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經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0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於上開本票於本院101年司執字第85807號執行時,債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後,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
(二)本件之爭點在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5807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原告曾交付5萬元予被告,是否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屬於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經查: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如無法為適當之舉證,使法院對其主張達於優勢之心證程度,法院應對其為不利益之認定。
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應就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拒絕給付,屬於社會常態之事實;
反之,明知消滅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行為,屬於社會變態之事實;
故「原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屬於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應認屬於有利被告之事實,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1年8月下旬已接獲被告所寄之債權讓與通知,且於101年9月5日曾聲請閱覽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5807號卷,並於101年9月6日至被告位於鹿港之事務所協商,及給付5萬元,應已知悉消滅時效已完成,仍為承認行為云云。
但查,原告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有舊式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又於餃子專賣店從事雜工為生,智識程度不高、社會閱歷經驗難認豐富,對於法律知識之掌握,本較一般人民為不足,難以期待被告閱覽卷宗,就能理解消效時效已完成的法律效果;
況給付5萬元僅屬清償之事實行為,亦不能等同於「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
③反之,被告係大學經濟系畢業,於地政士事務所擔任地政士,受託辦理不動產登記業務,亦包括抵押權之設定、塗銷,對於民法上借款債權、票據等有時效的相關規定,雖未必能如法律專業人士熟稔,但衡諸常情,較諸一般人有較高的知識程度;
加以被告承辦之業務,大量使用書面契約,被告對書面的證據效用亦知之甚詳。
雖然「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在法律上並無使用文字之必要;
惟以被告之智識、經驗而言,如原告給付5萬元時,確實「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後,仍願為承諾行為,而與被告達成協議,何以被告未請求原告立下書面字據,以避免日後之紛爭?④從而,本院認被告就「原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未盡舉證責任,故無法認定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原告以上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得主張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時效消滅抗辯,請求判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0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及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4月26日彰院恭101司執仲字第8440號債權憑證(最原始的執行名義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2159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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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備 考│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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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隨、林春源│84年6月6日 │500,000元 │84年9月5日 │TS0172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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