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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華貴庭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汪同煌
訴訟代理人 李瑜娟
金融
被 告 黃月鳳
江芳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賀宇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伍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在華貴庭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坐落台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及615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社區大樓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地下1樓牆面龜裂,造成鋼筋外露等重大修繕工程(下稱系爭修繕工程),被告2人於97年第4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自行吸收地下1層修繕費用發包金額之30%配合款,該系爭修繕工程初估工程費新台幣(下同)67萬8384元,依被告應分擔30%計算為20萬3515元,然系爭修繕工程完工迄今,被告竟以系爭修繕工程係針對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為修繕,屬原告之權責,被告無庸支付修繕費用為由拒絕支付其應分攤之工程款,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本件於97年第4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既同意自行吸收地下1層修繕費用發包金額之30% 配合款,自應依該次決議內容支付其應分攤之工程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修繕拖太久,因為96年就決議,直到99年才發包,現在已經修繕完畢,被告當初同意負擔系爭修繕工程費用之30%,是希望原告趕快修繕,但原告工程拖太久,而且金額也超出原來預估金額,這段期間被告無法出租,有一些損害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97年第4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被告答辯狀、97年3月會議紀錄、台中縣(改制前)政府函文、系爭修繕工程進行一覽表、97年第4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以前揭辯詞置辯,然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修繕工程進行一覽表觀之,原告自96年6月16日發函請專業人員會勘關於地下1樓牆面龜裂,造成鋼筋外露等事項開始,其間歷經勘驗、成立修繕小組、召開97年第4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招標、向區分所有權人催繳應分攤工程費用、開標作業流標後改採以議價方式招商、進行修繕,迄於100年1月間完成驗收並支付工程款,各次項目依序進行,而系爭修繕工程既屬社區大樓結構性問題,自宜慎選優良廠商為之,且系爭修繕工程既與系爭社區之住戶權益有關,並因而召開97年第4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復向各住戶催繳應分攤工程費用,程序繁瑣,無一不需耗時為之,是系爭修繕工程於97 年第4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迄於100年1月間完成驗收,實難認原告有何稽延修繕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㈡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文。
本件於97年第4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既同意自行吸收地下1層修繕費用發包金額之30%配合款,自應依該次決議內容支付其應分攤之工程款。
從而,原告依97年第4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3515元(即系爭修繕工程費678384×30%=203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即原告預繳裁判費22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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