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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戴慶幸
被 告 王顏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101年12月20日、票號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130000元、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支票1紙,該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00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被告提出手機簡訊內容,原告同意僅請求52000元,其餘捨棄請求。
2、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確為賭債無誤,但被告贏錢將錢全部拿走,輸錢無法償還,故簽發系爭支票抵償。
二、被告方面:(一)系爭支票已清償部分款項,實際尚欠餘額為52000元,此有兩造往來手機簡訊內容可證。
(二)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被告承認系爭支票債務之存在,且願意償還,請原告同意分期償還。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上揭支票1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
另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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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72條亦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本件原告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0000元,被告則抗辯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支付原告之賭博債務,且所欠金額僅餘52000元等語,而原告就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乙事並不爭執,且自承:「系爭支票款項原為130000元,有次被告賭博贏78000元,我沒有給錢,將78000元扣掉,故被告尚欠52000元。」
等語(參見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是兩造間確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乃為賭債甚明。
又賭博行為,要為目前我國法令所禁止,且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因賭博而訂立之法律行為(包括契約在內),該法律行為即屬無效,故賭輸之人不負任何債務,無從發生法律關係,且該賭博行為之相對人亦無給付受領權。
從而,系爭支票既係被告為清償積欠原告之賭債而簽發,其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博債務,且因賭博行為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及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應屬無效,而法律行為之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故依前揭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被告自得以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為無效之賭債而直接對抗執票人之原告,亦即原告對系爭支票票款應無給付請求權,被告亦無給付義務甚明。
至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承認賭債之存在,並願意償還云云。
惟賭債之性質在法律上既定性為無效,被告所為上開陳述,要為對自始無效、不存在之債務為承認之行為,依法自不生效力,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就系爭支票為基礎原因關係抗辯,而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復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因賭債在法律上為無效,故被告因賭博債務而簽發系爭支票抵償,其簽發支票之票據行為亦為無效。
從而,原告不察上情,猶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0000元(嗣陳明僅請求520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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