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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郭張美華
郭勝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被 告 林冠賢
法定代理人 林欣懋
被 告 吳梅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冠賢、吳梅香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除請求被告排除侵害(聲明第一項)、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聲明第二項)、及主張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4萬元,核原告上開之主張,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1,945元(計算式:聲明第一項依原告陳報之價額461,945元,併計聲明第二、三項請求之60萬元、14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2,979元,扣除起訴已繳之裁判費5,070元,本件尚應補繳7,9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7,90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具狀查報被告林冠賢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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