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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沈明政
被 告 張甄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甄如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被告遷讓之房屋最新之課稅現值335,800元,加計另請求之已到期之租金17,000元後而核為352,8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之1,000元,本件尚應補繳2,8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2,8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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