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1127,201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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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楊泳進
被 告 邱世明
上列被告因觸犯刑法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簡易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備隊警員,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擔任值班勤務時適逢蘇拉颱風來襲,因警備隊辦公室1樓值班台淹水,被告與友人何玉忠在2樓泡茶,原告當日代理警備隊隊長職務,基於管理監督需要,及對隊部駐地與內部財產安全、環境衛生等考量,多次指示被告下樓落實坐守值班台及清除積水,詎被告在隊部2樓辦公室當著民眾及其他隊員辱罵原告稱:「當副座的,大得像ㄌㄢ、(男性生殖器)!幹!幹你佬」等語,以言語暴力方式遂其抗命及譁眾取寵之目的,不僅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且造成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內上級長官對原告之能力存疑,更因部屬對原告之指令拒絕遵行,使原告之領導管理能力淪為民眾茶餘飯後之笑柄,原告因此顏面盡失,心理受創嚴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等情。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不願撤回本件訴訟,且被告表示願意道歉乃違心之論,因被告除告發原告涉嫌貪瀆等罪名外,在長官督勤時亦指摘原告不對,甚至被告目前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服務,亦向同事渲染原告之貪瀆行為。

原告擔任警察30年,擔任主管亦有20餘年,從未受到如此之污辱,亦因被告之行為使原告無法繼續擔任主管職務,故原告絕不接受被告之道歉。

2、原告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警察大學短期班肄業、空中大學畢業,目前仍擔任警察,已婚、2名子女皆已成年,每月薪資約70000元,名下有1棟房屋及2筆土地。

3、原告對鈞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491號刑事簡易判決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一)被告自接獲本案之刑事判決後,衍生之精神壓力、生活及工作之變故,已非筆墨所能形容,被告當時並無詆毀原告名譽之意圖,實屬無心之過。

再者,長官威信之形成,乃平日樹立以德服人風範,被告深信原告過去形成之德行,已足以捍衛其名譽。

為維兩造間日後情誼,避免訟累,本於慈悲寬容之理念,請原告撤回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被告當記取此次教訓,並願當庭向原告獻上歉意與祝福,以求圓滿。

(二)被告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已婚、有3名子女(1名已成年,另2人分別就讀國中1年級、小學6年級),目前仍擔任警察,每月薪資約5萬餘元,名下有與兄弟共有之土地。

(三)被告對鈞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491號刑事簡易判決無意見,尊重法律。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言詞辱罵原告,經提起刑事告訴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2年度中簡字第4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經確定之事實,已據其在刑事案件偵、審程序指訴綦詳,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另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

經查:(一)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言詞辱罵原告,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2年度中簡字第4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僅因原告要求其清理積水之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即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辦公處所,公然以上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言詞辱罵原告,致原告之名譽受損,且使原告對部屬之領導管理能力遭受質疑,被告顯係故意以公然侮辱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

是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致其名譽受損,及遭上級長官質疑領導管理能力,身心受有痛苦,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被告則表示悔意,並在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原告道歉,但為原告拒絕接受。

本院認為本件糾紛起因於被告不服原告在公務上之指揮管理,遂在辦公處所公然辱罵原告,被告之行為固值非難,但此應屬偶發事件,或使原告對部屬之領導管理能力造成負面評價。

況原告為警察專科學校及空中大學等學校畢業,目前仍擔任警察,已婚、2名子女皆已成年,每月薪資約70000元,名下有1棟房屋及2筆土地;

而被告亦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目前亦擔任警察,每月薪資約5萬餘元,名下有共有之土地各情。

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5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簡易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又本院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亦未向兩造徵收任何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為0元。

再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命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原告聲明部分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又被告陳明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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