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1128,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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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謝詠媞
訴訟代理人 洪偉翔
被 告 林俊雄
上列原告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1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屢次變更聲明後,最後於本院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14目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西區西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2分許,行經西屯路與篤信街交岔路口,欲左轉篤信街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西屯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雙方乃在該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橈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車禍後,明知原告跌倒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報警處理,僅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牽放至路旁,即逕自駕車離開,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891號起訴後,業經鈞院以102年度交訴緝字第6號判決被告犯有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案,原告因此支付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療費用1,150元、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療費用2,150元、德桂中醫診所診療費用2,380元,並損失診治期間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0年7月30日止,共3月又15日期間,因無法工作獲得薪資每月20,100元,共70,350元(計算式:每月20,100元3.5=70,350元),總計應為76,030元(計算式:1150+2150+2380+70350=76030),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橈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4,680元,並受有無法工作受領薪資70,350元之損失,且被告業經本院102年度交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有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7891號起訴書、醫療費用收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行照、駕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起訴書及本院102年度交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及原告勞保資料查詢等件核閱無誤;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至於原告雖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共5,680元(計算式: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療費用1,150元+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療費用2,150元+德桂中醫診所診療費用2,380元=5,680元),惟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療費用單據僅有1,150元而非2,25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逾4,86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

本件被告既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680元及無法獲得工作收入70,350元之損失,總計75,030元,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至於原告主張其請求金額總計應為76,030元,惟其訴之聲明金額記載為78,180,顯屬計算錯誤,故其請求逾75,030元之部分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於審理程序中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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