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蔣瑞祿
被 告 劉源翔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9月上旬,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將一英國製、內裝麥草的床,委由被告按圖裝修,依約定內容,被告要把床內所有東西換新(麥草、乳膠、布面、籐面等),被告僅換布面,其他只拿舊的來騙人,就是原有生蟎床送回來。
同年10月,伊再以5,000元委託被告製做第2床,未料被告仍僅包上新布就送回來,伊未付5,000元。
被告未按圖施作,偷天換日,伊被偷、被騙、被害,應賠償其精神損害15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因舊床彈簧壞掉,委託被告處理,彈簧和舊床由原告提供。
第一床沒有圖面,伊已照約定製作,原告滿意才付款4,500元,如果不滿意不可能再委託做第二床。
原告提出的照片和圖面都是第二床,沒有第一床的照片,而第二床被告沒收原告錢。
伊否認未按圖面施作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兩造對於原告先後以4,500元、5,000元,原有2舊床委由被告修製之事實並不爭執,為原告謂被告未依約定修造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依上揭所述,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提出之床墊照片、手繪床墊結構圖,自無法證明兩造合意被告應重新以新品製做完成而交付之,否則即為手工訂做新床、而非整理舊床而已,此與雙方約定承攬報酬自顯不相當,本件原告之舉證責任已有未盡。
又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之依據,於訴訟中主張「因為我被騙、被偷、被害,所以我只請求精神賠償。
被告偷工減料,沒有照我們約定來做,都是用外表來騙人。」
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所述舊床整修方式是否合於約定本旨乙節,未涉及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之侵害,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