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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146號
原 告 郭智敏
被 告 蘇碧蓮即賴蘇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叁仟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因向其借款,而持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予原告,以向其借款,嗣經原告允以出借並收受上開支票後,已將借款交付予被告,惟上開支票詎於屆期後,經提示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前提出聲明異議狀陳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則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雖於聲明異議時陳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該債務究有何糾葛,並未經其具體釋明,並提出證據方法資以證明,乃其上開所稱,自無理由,應不可採。
再原告係因借貸關係取得如前揭支票,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並非基於不法原因或係惡意取得前述支票,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3,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民國) │
├──┼─────┼────┼─────┼─────┼──────┤
│ 1 │賴蘇碧蓮 │遠東國際│DB0000000 │70,000 元 │101年11月5日│
│ │ │商業銀行│ │ │ │
│ │ │大里分行│ │ │ │
├──┼─────┼────┼─────┼─────┼──────┤
│ 2 │賴蘇碧蓮 │遠東國際│DB0000000 │80,000 元 │101年11月5日│
│ │ │商業銀行│ │ │ │
│ │ │大里分行│ │ │ │
├──┼─────┼────┼─────┼─────┼──────┤
│ 3 │賴蘇碧蓮 │遠東國際│DB0000000 │103,000 元│101年10月31 │
│ │ │商業銀行│ │ │日 │
│ │ │大里分行│ │ │ │
├──┼─────┼────┼─────┼─────┼──────┤
│ 4 │賴蘇碧蓮 │遠東國際│DB0000000 │150,000 元│102年1月2日 │
│ │ │商業銀行│ │ │ │
│ │ │大里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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