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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150號
原 告 陳天洲即旺真久企業商行
被 告 李素蘭即駿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3,000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買進紅豆、花生等貨品,為給付貨款,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詎屆期經原告於102年2月18日提示後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亦無效果,爰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因資金不足,尚有333,000元之貨款未給付給原告,被告同意清償積欠原告之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既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自屬訴訟標的之認諾,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3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支票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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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提示日 │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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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2月10日 │102年2月18日│AG0000000 │臺灣銀行│李素蘭 │129,000元 │
│ │ │ │健行分行│即駿麟企業社│ │
├───────┼──────┼─────┼────┼──────┼─────┤
│102年2月10日 │102年2月18日│AG0000000 │臺灣銀行│李素蘭 │102,000元 │
│ │ │ │健行分行│即駿麟企業社│ │
├───────┼──────┼─────┼────┼──────┼─────┤
│102年2月10日 │102年2月18日│AG0000000 │臺灣銀行│李素蘭 │102,000元 │
│ │ │ │健行分行│即駿麟企業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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