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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1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被 告 詹昇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規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迄至95年9月2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37327元,其中本金3243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於94年7月5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代付其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4.88計算利息,第25個月以後,改依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
迄至95年9月5日止,尚積欠帳款189907元,其中本金182158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帳務管理費。
(三)以上2筆款項,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但目前並無能力償還該筆款項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餘額代償申請書影本1件、約定條款影本1件、債權明細表影本1件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代償餘額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37327元,其中本金3243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代償餘額189907元,其中本金182158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帳務管理費,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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