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1162,201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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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劉紘賓
吳宜倫
被 告 李玉雲
林良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黃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壹佰壹拾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李玉雲有新臺幣(下同)443,597元之本金債權,並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

而被告李玉雲對其債務已無資力可清償時,逕將坐落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3)及同地號其上建物建號第5733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6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良霖所有,而被告間為至親關係及就系爭爭房地之買賣交易之移轉過程,其上原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塗銷或變更而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實務不符,故被告間其買賣行為顯有侵犯原告之債權,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訟利益,及被告間有詐害債權之舉,爰此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請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林良霖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被告李玉雲所有。

備位聲明則以被告間有詐害債權為由,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李玉雲所有。

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前開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

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該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總計為1,125,110元(本院依職權以稅務電子匣門調取該土地價額為868,310元,房屋價額256,800元,以上合計:1,125,110元);

至本件原告備位之訴係以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以原告因撤銷權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443,597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1,125,110元核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扣除前聲請調解已繳之1,000元,尚應補繳11,187元。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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