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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高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台幣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3057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5計算利息,暨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嗣於102年4月30日具狀更正請求為:遲延利息改自102年1月5日起算,違約金則改按每月計付1000元之違約金等情,有卷附起訴狀可按。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利息與違約金數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2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8.65計算,每月5日繳納利息,如1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繳清,逾期清償時,自逾期之日起每期加計10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02年1月5日起即不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11305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稱:「該項債務與銀行進行債務協商。」
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含約定書)影本1件及信用貸款系統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又被告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固具狀聲明異議稱:「該項債務與銀行進行債務協商。」
等語,然被告就上開債務金額既不爭執,無論該債務協商是否成立,均不影響本院就事實之認定,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1305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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