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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178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楊順宏
被 告 鍾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呂慶日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日偕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其中200萬元部分之利率按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0.875,即依年息百分之2.425計算,並機動調整;
另30萬元部分之利率,第1、2年按年息百分之2.7計算,第3年起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並機動調整;
每月1日繳納利息,如1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繳清,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訴外人呂慶日自95年9月1日起即不依約繳納利息,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
嗣原告就訴外人呂慶日提供之擔保物求償,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於96年10月17日拍定後僅受償179萬3000元,尚不足受償本金43911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又被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2492號債權憑證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43911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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