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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01號
原 告 黃鐘清
被 告 邱富王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679號),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被告設籍台中市○里區○○路○號固為台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惟本院一0二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通知書,經送達台中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二被告住所地,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後,被告已於一0二年五月十六日領取該通知書,有該管理委員會傳真之「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鄰居,被告於民國一00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之臺中京城社區第七號電梯前,適見原告帶女兒下樓欲外出,二人發生爭吵,因原告高喊「救命」,該社區總幹事王德銘聞聲前往,將雙方加以隔開,原告乃帶女兒往社區大門方向離去,被告則在後尾隨,行至該社區大門(即社區管理室門口)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醜女人、你怎麼那麼醜,臭雞巴、腳開開的等人幹(臺語發音)」之言詞,公然侮辱原告,足以影響原告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
原告未加理會,騎乘機車前往警局報案,員警到場後因見被告身上有傷,即通知救護車將被告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惟因被告不願就醫而辦理離院。
被告返回住處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九樓(同在本件社區內)原告住處前,以腳踹踢原告住處鐵門約三十下,致令鐵門受有凹陷及刮痕,減損其原有之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原告前開鐵門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五千元之損害。
又原告遭受被告前開公然侮辱,身心受創,飽受難以撫平之苦痛,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二十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五千元(即鐵門損害賠償五千元,公然侮辱精神損害賠償二十萬元),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二十萬五千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指述甚詳,復有本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該判決業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礙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毀損鐵門及公然侮辱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毀損原告鐵門及對原告公然侮辱,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三、經查,系爭鐵門遭被告踹踢受損,經原告估價結果其修復費用為五千元,有原告提出之連鋼鋁門窗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一紙在卷可參,被告就該部分事實未到庭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遭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醜女人、你怎麼那麼醜,臭雞巴、腳開開的等人幹(臺語發音)」之言詞公然辱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實可想像。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述公然辱侮之情形,並依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財產調件明細資料所載,被告無任何財產資料,原告則有汽車、房屋、土地及股票等財產。
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二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五千元(即鐵門損害五千元及公然侮辱精神損害二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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