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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03號
原 告 林倉賢
被 告 張志成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9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臺中監獄同房之受刑人,詎被告因不滿原告於房內製造噪音,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湯杓毆打原告數次,復以腳踢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是被告以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除增加原告生活上之支出即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500元外,並致精神上受有損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復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5,5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05,5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辯以:其已遭判刑,因而無法聲請假釋,其深知過錯,並願意負擔醫藥費,但其入監執行甚久,又孤身一人,所餘財產僅勞動金而已,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其實無力承擔等語置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上開傷害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傷害原告行為,所涉傷害罪,刑事部分亦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對原告為傷害行為,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再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行為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即醫藥費5,500元之事實,有臺中監獄函等件在卷可查,亦可相信,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藥費5,500元,當有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經本院審酌原告受害時已近35歲、被告近56歲,雙方間之工作、謀生能力尚屬有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中畢業、前擔任廚師,孤身一人,所餘財產僅勞動金而已等語,而原告係稱:高中肄業、前擔任車床工等語。
另兩造之財產狀況,名下均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件在卷足憑。
而被告係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為10,000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5,5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共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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