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1207,201306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張靜萍
被 告 洪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之夫即訴外人劉仁文原為同事關係,伊因懷疑劉仁文與被告有曖昧,而於民國100 年7 月3 日與劉仁文及被告見面談判,並於同年11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勿再騷擾伊及劉仁文。

嗣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竟於101 年3 月15日19時10分許至伊位於臺中市○○區○○○道000 號法鼓山臺中府會分院之上課地點外,散佈上開存證信函影本,伊見狀即上前欲蒐證,被告因此與伊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在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合,公然以「臭三八」、「很會說謊」、「說謊,老是說謊,妳去發誓」、「這個爛人」等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伊,足以貶損伊之名譽,伊因此感到精神上之壓力及痛苦折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略謂:伊並未謂「臭三八」,且當時係因原告辱罵伊疑似與原告之夫有密切交往一事,原告與有過失,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光碟及影音文字檔等件為佐,復有證人即原告在法鼓山上課之同學林瑛琦於本院刑事庭具結後證稱:伊先前不知被告與原告、劉仁文有糾紛,當時伊要去上課,看到兩造及劉仁文三人很大聲,伊停好機車過去看,有聽到被告對原告罵「臭三八」等語,被告係往原告之方向罵,伊當時站在原告旁邊,現場是公開場合,當時要上課,有很多人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485號卷宗【下稱刑事卷】第58至62頁),衡情證人與被告並不相識,復無金錢或其他糾紛(見刑事卷第60頁背面),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不實證詞之可能或必要。

又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前開光碟檔案結果,被告確有以「臭三八」、「很會說謊」、「說謊,老是說謊,妳去發誓」、「這個爛人」等語辱罵原告之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刑事卷第31頁背面至39頁、第51至57頁背面),且被告亦不否認當時曾講過「臭三八」等言語(見刑事卷第67頁背面)。

此外,被告因公然辱罵原告前揭「臭三八」等字眼,業經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易字第2485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罵原告「臭三八」等字眼云云,核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為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字句,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件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暨原告有固定職業,於101 年有薪資、股利、獎金等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1 部及投資數筆等財產,被告於101 年有薪資所得,名下有汽車1 部(業據原告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之經濟狀況;

及被告係故意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迄今仍否認有辱罵原告之行為,亦未向原告道歉,漠視原告心理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 萬元,始為允當。

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三)至被告辯稱係因原告辱罵被告疑似與原告之夫有密切交往一事,應屬與有過失乙節,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當時有有前開言語,本院已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遑論縱其抗辯屬實,亦應循理性或正當管道以求解決,故原告縱有上開行為,亦不足以造成自己名譽損害事實之發生或擴大,對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難認有何原因力,本件尚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故被告此項抗辯洵非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4 月12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及自102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